被举报人: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举报人:朝阳飞马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事实缘由: 2020年3月至12月期间,朝阳飞马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马公司)与江铃集团山东华岳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铃公司)经过试装合同后签订了标的5000多万元的汽车轮毂、制动鼓购销合同,产品所用材料及技术标准由江铃公司提供。2020年7月份,江玲公司在飞马公司对账单“应付账款三栏明细账”上盖章后原件交给飞马公司。2020年12月份,江铃公司在飞马公司对账单“单位三栏账”上盖章拍照后用微信回传给飞马公司,飞马公司业务员因更换手机保存了该盖章的“单位三栏账”微信截图。2022年5月,飞马公司向江铃公司支付了售后维修费用,并出具了“售后处理函”明确该款为售后费用。后因江铃公司欠飞马公司货款1907688.06元未给付,飞马公司在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朝阳飞马装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江铃公司给付所欠飞马公司货款 1907688.06 元,并承担所欠货款 20%的违约金 381537.61 元,合计 2289225.67 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7%)标准计付利息; 2.判决江铃公司承担飞马公司律师费 3 万元和因诉讼支出的案件受理费、差旅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认为,飞马公司没有提供原始手机载体,故不能证明江铃公司欠飞马公司货款1907688.06元,且飞马公司向江铃公司支付了售后费用证明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判决驳回飞马公司的诉讼请求。 飞马公司随即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向二审法院提交了双方对账单“应付账款三栏明细账”,证明了截至2020年7月份欠飞马公司货款数额,对2020年7月份后江铃公司又产生的欠款数额提供了飞马公司开出的供货发票和送货单,对账单“应付账款三栏明细账”、供货发票、送货单与“单位三栏账”微信截图,完整地证明了江铃公司欠飞马公司货款190多万元的事实。 然而,面对切实确凿的证据,二审法院依然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法指导案例明确:当事人保存的微信截图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二审中,飞马公司共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一、江铃公司《应付账款三栏明细账》(应付账款);拟证明:截止 2020 年 7 月 31 日,江铃公司应付飞马公司货款 4915341 元。证据二、增值税发票;拟证明:2020 年 7 月 31 日双方结账后,截止2020 年 12 月 29 日,飞马公司又向江铃公司供货 3061490 元,结果与飞马公司一审提交的《2020 年单位三栏账》相符,确认江铃公司欠朝阳飞马公司货款 7976831 元,打印件《2020 年单位三栏账》证明的欠款数额是真实的。增值税发票标记有送货通知单号,证明送货通知单的数据是真实的。证据三、《送货通知单》;拟证明:2020 年 7 月 31日双方结账后截止 2020 年 12 月 29 日,飞马公司又向江铃公司供货 3061490 元,增值税发票标记的送货通知单号,证明送货通知单的数额是真实的。 二审法院在没有对产品质量和微信截图鉴定的前提下,判决认定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微信截图无法认定真实性,并以对账单“应付账款三栏明细账”不是最后的对账单为由判决不能证明案件事实,对供货发票、送货单采用了避开的方法,只字不提,也不说清为什么证明欠款数额必须是最后的对账单才能证明,为什么之前的对账欠款数额就不受法律保护,最终判决不予支持飞马公司要求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 案件中,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既认为不能认定“单位三栏账”微信截图的真实性,却又以“单位三栏账”微信截图为证据证明了双方对账单“应付账款三栏明细账”不是最后的对账单,对账单“应付账款三栏明细账”、供货发票、送货单佐证了“单位三栏账”微信截图的真实性,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却对供货发票、送货单只字不提,故意避开。买卖合同中如一方以产品质量为由拒付货款,则应向法院申请对产品质量鉴定已是诉讼常识,而本案的一、二审法院却没有任何根据判决认定飞马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既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判决江玲公司可不支付所欠的货款,又判决飞马公司没有举证证明江玲公司欠款,判决本身自相矛盾。可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是在故意枉法裁判。 在此,恳请相关部门对山东济宁法官故意篡改案件事实,颠倒黑白枉法裁判予以纠正,请求对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9月30日作出的(2024)鲁08民终5621号《民事判决书》裁定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一再强调,要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件案件中感受到司法的公平正义”。作为司法机关的人民法院应该作出公正的审判,确保市场交易的安全,维护经济秩序的发展。期盼公平正义的早日到来! 来源:https://www.toutiao.com/article/74336265075132503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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