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公务员应当遵纪守法,不得违反有关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然而,早在6年前,浙江省杭州桐庐县政协干部王某华作为某公司两股东代理人,在办理相关事项时签署相关法定文件,被指参与该企业营利性活动。桐庐县政协至今未依法对王某华作出任何处理。 转让协议之说不存在 事情要追溯到2008年。据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终3935号民事判决书]显示,2008年12月29日,宁波市江北某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某通公司)注册成立,股东为方某霞、陈某军。 2017年8月28日、2017年9月1日,滕某新通过妻子周某美账户分别汇入(桐庐县政协干部王某华丈夫)邵某坤账户408万元、40万元,共计448万元。2017年8月30日,滕某新与邵某,吴某红,范某飞,王某签订《投资协议书》一份。《投资协议书》显示,方某霞和陈某军未涉及股权转让内容,也不在其中。 2017年9月2日,滕某新持有收据一份,载明主要内容为:今收到滕某新入股宁波某通公司56%股份投资款已汇至邵某坤账户448万元整,收款人邵某坤。 调查发现,邵某坤既不是宁波某通公司股东又不是投资协议中股权受益者。 2017年8月31日,滕某新与范某飞、邵某坤、邵某签收宁波某通公司账户、押金、存库物料、固定资产、车辆及租房合同等资料、资产。交接清单显示,移交人为范某飞,接管人为滕某新,监管人为滕某新、邵某坤、邵某。方某霞和陈某军也不在其中。 图为桐庐县政协干部王某华在委托书上签字的复印件。 2017年10月17日,方某霞、陈某军持有一份《公司转让协议》复印件,该复印件没有方某霞和陈某军亲笔签名。2018年10月23日,方某霞、陈某军凭该《公司转让协议》复印件将滕某新告上法院,要求判决确认2017年9月1日签订的公司转让协议有效。后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决滕某新败诉。 滕某新不服桐庐县法院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19年4月29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认为,方某霞、陈某军基于其提供的《公司转让协议》复印件主张滕某新支付股权转让款,应当就该协议的真实有效承担举证责任。但方某霞、陈某军至今未能提供协议原件,且方某霞、陈某军在二审庭审时亦陈述其从未看到过上述协议原件。 调查还认为,原审法院为核实案涉协议的真实性,曾到协议约定的备案公司即圆通公司调查核实,而圆通公司也无法出示协议原件。方某霞、陈某军主张案涉《公司转让协议》有效且据此主张滕某新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不久,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0122民终3935号判决,撤销桐庐县人民法院(2018)浙0122民初4649号民事判决,驳回方某霞、陈某军的诉讼请求。 被指参与企业营利性活动 这起仅凭方某霞、陈某军提供的《公司转让协议》复印件,主张滕某新支付股权转让款案,经一审二审尘埃落定。但关注此案的法学家惊奇地发现,桐庐县政协干部王某华作为宁波某通公司两股东代理人,在办理相关事项时签署相关法定文件,涉嫌参与企业营利性活动。 2017年10月17日,宁波某通公司方某霞、陈某军两股东作为委托人,和桐庐县政协干部王某华签订一份委托书。该委托书称,因不能亲自到场参与宁波某通公司股份转让,特委托王某华作为我的代理人,全权代表办理相关事项,对被托人在办理上述事项过程中所签署的相关文件,我们均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委托期限,自签字之日起至上述事项办完为止。 该委托书没有落款日期,委托人方某霞、陈某军分别签了字,但没有按手印,在被委托人一栏中,桐庐县政协干部王某华签署了自己姓名和2017年10月17日的日期。 图为桐庐县政协干部王某华代表甲方宁波某通公司在转让协议上签字 2017年10月17日,在一份显示打印时间为2017年9月1日并加盖宁波某通公司公章的转让协议上,作为甲方转让方的宁波某通公司股东方某霞、陈某军,与乙方受让方的滕某新签订转让协议。滕某新在签名栏里签名,方某霞和陈某军没有在签名栏里签名,而是由桐庐县政协干部王某华在该转让协议上,代表甲方转让方签署自己姓名和2017年10月17日的日期。 根据一审、二审中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该协议复印件落款处显示的甲方签字为王某华,乙方签字为滕某新。方某霞、陈某军陈述称,两人未亲自与滕某新协商股权转让事宜,均是邵某坤(桐庐县政协干部王某华丈夫)与滕某新进行协商,两人并未到某通公司总部签订协议,而是委托王某华代签。 另据桐庐县人民法院(2018)浙0122民初4649号庭审笔录显示,2019年3月6日上午9点至10点,法官在庭审中问:转让协议甲方签字的地方这个人叫什么?原告方某霞和陈某军代理人沈景宗称,是王某华,两原告共同授权给她签的。法官还问:原告转让协议后面的签字王某华是不是邵某坤妻子?原告代理人称:是的。 这份由王某华签署姓名的转让协议复印件,于2019年3月,由某通公司总部邮寄到桐庐县人民法院,作为方某霞、陈某军起诉滕某新的民事诉讼证据,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现保存在桐庐县人民法院。 2017年10月17日,在一份800万的付款协议上,甲方转让方宁波某通公司股东方某霞、陈某军;乙方受让方腾某新;丙方特许方某通速递有限公司。该付款协议共6条。 图为桐庐县政协干部王某华代表甲方宁波某通公司在付款协议上签字。 按照要求,甲方转让方、乙方受让方、丙方特许方需在该付款协议上分别签字。乙方腾某新在签名栏里签了名,甲方方某霞、陈某军没有签名,由桐庐县政协干部王某华代表甲方签署自己名字,丙方没有签字。 这份由王某华签署名字的付款协议,作为方某霞、陈某军起诉腾某新的民事诉讼证据,目前保存在桐庐县人民法院。 关注此事的法学家指出,王某华作为现任桐庐县政协干部,利用公务员身份,为宁波某通公司方某霞、陈某军代理人,在办理该公司相关事项时,签署相关法定文件,涉嫌参与该公司营利性活动,很明显违反《公务员法》强制性规范。此事将继续关注。(童柯) 本文转自华夏小康网 来源:https://life.china.com/2023-08/28/content_238101.htm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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